(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新志与黄光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志,黄光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新志。被告:黄光亚。原告刘新志诉被告黄光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27日,被告黄光亚分两次向原告刘新志购买了共计价值9130元的硅胶和水晶胶。该款被告黄光亚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13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志货款9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