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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长青,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圣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吴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圣某手持菜刀将吴某乙左前臂、头部左侧砍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本次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约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圣某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在被害人吴某乙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向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和解协某除先前支付的2万元外,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7万元,吴某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盛某、圣恩保、吴某甲、谢某、圣恩德、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