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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符╳╳诉被告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XX,黎X,李X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1号原告符XX。被告黎X。被告李XX。被告黎XX(系黎X的儿子)。原告符XX诉被告黎X、李XX、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李X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XX诉称,被告黎X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儿子黎XX担保。2009年2月27日被告黎X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黎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X是黎X、李XX的儿子,作为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黎X、李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二、被告黎X、李XX、黎XX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黎X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黎X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黎XX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012)博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黎X与被告李XX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李XX、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X、李X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符XX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黎X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符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黎X,担保人:黎XX,2008年11月28日,担保人身份证452528198107308810”。2009年2月27日,被告黎X又向原告符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被告黎X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符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黎X,2009年2月27日”。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黎X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黎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黎X、李XX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黎XX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XX只对2008年1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故被告黎XX对债务1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李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符XX;二、被告黎X、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符XX(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黎X、李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符XX;四、被告黎X、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符XX(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黎XX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黎X、李XX、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家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