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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龚丽与孙建、沈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孙建,沈凯,徐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龚丽。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孙建。被告:沈凯。被告:徐仁华。原告龚丽与被告孙建、沈凯、徐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丽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海荣、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诉称:被告孙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借条为准。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沈凯、徐仁华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致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方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方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作违约金。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孙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0元。被告沈凯、徐仁华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孙建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5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诉请判令:1、被告孙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孙建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以借款余额150000元为基数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暂算2012年6月21日至11月30日止为15674元);3、被告孙建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4、判令被告沈凯、徐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约定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法院管辖权以及被告沈凯、徐仁华对被告孙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3、担保书原件二份,证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沈凯、徐仁华再次确认对被告孙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8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借条为准。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沈凯、徐仁华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致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方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方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作违约金。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孙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0元。被告沈凯、徐仁华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孙建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凯、徐仁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协议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丽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丽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丽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四、被告沈凯、徐仁华对被告孙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2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