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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是在相处一年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孝敬公婆,对原告尽职尽责,被告没有过错,年轻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被告今后会努力克服缺点,争取做个很好的妻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左某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安定团结,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玉 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