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耀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雷伟峰、李彦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耀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凤玲,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伟峰,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李彦京,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茂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女,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男,汉族,河南省人。原告王凤玲与被告雷伟峰、李彦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简称人保耀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审判员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凤玲的代理人杨莉、被告李彦京、人保耀州支公司代理人王自成、朱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伟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玲诉称,2011年11月8日10时许,原告沿耀州区石柱乡白社村村道东西路向东行走,为避让由东向西行驶的雷向东驾驶的陕O2205**大中型拖拉机,被雷伟峰驾驶的李彦京所有的陕B1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从原告右侧超越时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1、2、3楔骨、骰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56986.89元,被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2349.4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彦京辩称,其已于2010年7月30日将肇事的陕B136**号车转让于雷伟峰,当时就交付给雷伟峰使用,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且案发时被告雷伟峰未及时报警,系肇事逃逸,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只认可住地至住院区间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满55周岁不认可,护理费以医嘱记载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0时许,原告王凤玲沿耀州区石柱乡白社村村道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走时,雷向东驾驶陕O2205**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向西,原告向南避让该车时,遇雷伟峰无证驾驶陕B13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雷伟峰驾驶陕B133**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右侧超越时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耀州分局交警大队2011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1、2、3楔骨、骰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原告住院治疗84天,住院支付医疗费56986.89元。治疗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维持石膏外固定1-3月;出院1月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6组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第3组医疗费票据,第5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组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是住院期间费用,不认可。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人保耀州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属于合同约定条款,该约定条款与法律规定冲突无效。2010年7月30日,雷伟峰以17800元的价款从李彦京处受让购得陕B133**号车,并从2010年7月30日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李彦京提供《购车协议》证实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于雷伟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审理中,本庭出示2012年对雷伟峰的谈话笔录,证实雷伟峰承认2010年从李彦京处购得肇事车辆。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耀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合同约定,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系无效条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无照驾驶的,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肇事逃逸的,由机动车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彦京早于2010年已经将该车转让给雷伟峰,且雷伟峰也早在2010年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彦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人保耀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雷伟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付医疗费56986.89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1512元(18元/天×84天);陪护费8700元,其中住院期间4200元(50元/天×84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因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1、2、3楔骨、骰骨开放性骨折,左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伤情严重,恢复缓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3月,可见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陪护,根据其病情和医嘱住院84天,可酌情认定出院后陪护费90天,误工费(住院期间84天+出院后90天=174天),每天按50元∕天×174天=87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虽然五十九岁,但作为农村妇女,她从事着与其相应的劳动,接受治疗可能造成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817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家住铜川,住院在西安,住院84天,其家属往来探病和原告因身体多处骨折,住院、出院均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20×0.21=21117.6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6000-9000元,择期治疗将可能发生,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现已经发生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恢复周期长,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共计10974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8700元、交通费817元、伤残赔偿金21117.6元、误工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34.6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6986.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12元、营养费151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410.89元由被告雷伟峰承担;三、驳回原告王凤玲对李彦京的起诉,驳回原告王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30日内清付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2505元,由被告雷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民武审判员 成建军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