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书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谢书芳,女,生于1972年6月19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地址:永年县火炬街。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职员。原告谢书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书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7时15分,在永年县政府街和洺兴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冀DOL5**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任双锁相撞,造成任双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20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双锁负次要责任。在任双锁治疗期间,原告向任双锁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冀DO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任双锁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任双锁承担赔偿责任。任双锁医疗费为16927.7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6927.72元。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保险公司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让保险公司赔偿任双锁54953.72元,没有包括原告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医疗费及各种损失费用共计54953.7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书芳所有的冀DO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在该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1年3月12日,任双锁骑电动自行车沿永年县政府街由东向西骑行至政府街与洺兴路交叉口时,原告谢书芳驾驶冀DOL5**号小型轿车与任双锁相撞,造成任双锁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任浩铮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20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谢书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双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浩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双锁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任双锁在永年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01.35元,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6226.37元,其中谢书芳为任双锁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任双锁实际支出6927.72元。事故发生后,任双锁将谢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任双锁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927.72元,扣除谢书芳垫付的10000元,为6927.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769元;伤残赔偿金27647元;鉴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共计54953.72元,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双锁54953.72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为冀DO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当冀DOL5**号小型轿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第三者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2011年3月12日,原告谢书芳驾驶冀DOL5**号小型轿车与任双锁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任双锁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任浩铮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任双锁的损失为64953.72元,其中原告谢书芳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任双锁各项损失5495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任双锁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任双锁各项损失54953.72元,对原告谢书芳的垫付款10000元未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谢书芳赔偿的第三者任双锁的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谢书芳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书芳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