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厂房529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注册号:510107000212749。法定代表人钟光辉。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注册号:510105000068270。法定代表人郑大海。原告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鼎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伟鼎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伟鼎立公司就“万景峰项目地下停车场车位牌工程合同”中所需材料的采购费用,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伟鼎立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销售提成,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5日之前。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销售提成3万元,合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海伟鼎立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4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3万元,2011年3月5日之内还款,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和销售提成共计1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方经办人为陈伟,并盖有原、被告印章。同日,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70000元整,2011年2月24日收到20000元整,余下50000元整打到建设银行,名称:陈伟。(注:本次70000元整实收为现金)”。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借款为7万元,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销售提成3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智公司与被告海伟鼎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国务院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在无效合同下仍享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3万元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智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成都海伟鼎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