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飞荣与陈善宏、陈善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荣,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飞荣。被告:陈善宏。被告:陈善娜。被告:洪海霞。被告:陈善安。原告李飞荣与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善宏、洪海霞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宏、洪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善娜、陈善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李飞荣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善宏由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但被告陈善宏至今未还款,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善宏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飞荣提供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善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飞荣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有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李飞荣与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善宏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宏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飞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对被告陈善宏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善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陈善宏、陈善娜、洪海霞、陈善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