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刚民与周宝芳、毛永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刚民,周宝芳,毛永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刚民。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委托代理人:朱淑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宝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永进。委托代理人:童晓洪。申请再审人吴刚民因与被申请人周宝芳、毛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1)浙金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刚民申请再审称:虽然其与毛永进和葛国华合伙进行商位投标属实,但涉案摊位未分割,因此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毛永进答辩称: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葛国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摊位已经分割。吴刚民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毛永进经分割获得涉案摊位的使用权依据充分。吴刚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摊位未分割的事实,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刚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