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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崔永皓与齐永红、齐盼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皓,齐永红,齐盼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崔永皓(又名崔浩)。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又名齐大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原告崔永皓诉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皓、被告齐永红、被告齐盼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皓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齐盼龙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齐盼龙与崔永杰负同等责任。另该事故致使我受伤严重,长期误工,造成经济损失,另查证被告齐盼龙驾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报案时驾驶员为齐大龙,请法院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根据商业合同险第6条第款第6项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齐盼龙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齐永红辩称:同被告齐盼龙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崔永杰、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72.9元。3、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9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张及病历本1个,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时间。4、藁城市利民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2013年4月21日藁城市利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5月10日藁城市利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11月至2013年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系藁城市利民汽车修理部职工,日工资为200元及因车祸停发工资等情况。5、藁城市前西关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崔浩系同一人。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姓名。票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劳务合同,并且误工证明没有体现误工,不能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停发工资,我公司对原告误工诉求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齐盼龙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被告齐永红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7时57分许,崔永杰驾驶冀A×××××号轿车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无路与金五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轿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崔永皓、齐盼龙、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杰、被告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2.90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9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张载明及病历载明:“右锁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及6周”另查明,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永红,被告齐永红、齐盼龙系父子关系。被告齐永红为冀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永杰、原告齐盼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永皓、孙建敏、陈亚伟、陈莉卫、齐会宾、孙松波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2天日工资200元标准计算即20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用及标准不认可。原告经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建议休息并出具诊断证明,对此所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日工资标准200元给付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元即原告误工费为102天×80元=816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2.9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皓医疗费、误工费8332.9元。被告齐盼龙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齐盼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永皓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332.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齐盼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齐盼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