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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勐胤诉刘庆、合肥鑫广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勇、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后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11日偿还),利息为每月2%,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交付200000元给刘某,刘某出具借条认可款收到。2011年5月6日李某某再次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后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11日偿还),利息为每月2%,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交付200000元给被告刘某,刘某出具借条认可款收到。2012年6月11日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每月2%,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交付100000元给刘某,刘某出具借条认可款收到。现在还款期限届满,刘某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段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3、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3份、借条3份、转账凭据3份,证明刘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担保人盖章,承诺对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汇款也是汇到刘某个人卡上,没有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没有任何获益。被告公司股东张益占50%,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无权为刘某的个人行为提供担保,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上述担保的时候应该有义务要求做出股东决议或审查被告股东决议情况,对担保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担保行为无效。借条只有刘某个人签名。如有债务也是属于刘某个人债务。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李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义务的顺利实施,根据《合同法》、《担保费》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期限陆个月,即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千分之贰(2‰/天)计算。二、借款利息为每月2%,既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每月30日之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三、甲方如需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陆个月期限到期之前,如需展期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乙方必须还清此笔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四、本合同由担保人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5日,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经双方协商,此合同期限延期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11日,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经双方协商,此合同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身份证号3401221971112220019)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庆出借人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某帐号4580648001022392,开户行安徽省工商银行营业部牡丹支行,合计收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圆整人民币。刘某在该借条中注明以上款项已收到。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从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5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次日李某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中取款50000元,并于同日存入刘某个人账户。2011年5月6日李某某(甲方、出资方)又与刘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义务的顺利实施,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期限陆个月,即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千分之贰(2‰/天)计算。二、借款利息为每月2%,既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每月30日之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三、甲方如需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陆个月期限到期之前,如需展期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乙方必须还清此笔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四、本合同由担保人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5日,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经双方协商,此合同期限延期至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1日,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经双方协商,此合同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6日。”2011年5月6日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身份证号3401221971112220019)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请出借人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某帐号4580648001022392,开户行安徽省工商银行营业部牡丹支行,合计收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圆整人民币。李某某在2011年5月6日取款20万元,同日存入刘某账户20万元。2012年6月11日李某某(甲方、出资方)与刘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义务的顺利实施,根据《合同法》、《担保费》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期限陆个月,即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千分之贰(2‰/天)计算。二、借款利息为每天2%,既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每月30日之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三、甲方如需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壹个月期限到期之前,如需展期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乙方必须还清此笔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四、本合同由担保人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8日、9日,李某某通过其母亲童先英账户向刘某出借借款100000元。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有股东二名,刘某与张益各出资50%。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6.4%。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刘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归还借款,李某某向刘某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要求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没有任何获益。股东张益占50%,公司无权为刘某的个人行为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上述担保的时候应该有义务要求做出股东决议或审查被告股东决议情况,因此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担保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确认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经查,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未提供其担保行为无效的证据,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0000元,并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刘某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0元,保全费3235元,由被告刘某、合肥鑫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