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某(身份证号码:45********),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谢某(身份证号码:45********),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沛良,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调解,书记员刘芙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没有深刻了解对方之下,而草率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不但把家里的钱全用于被告身上,还将外出务工的钱给被告治病,直到2009年年底,被告的疯湿病情基本痊愈,可谁知被告后来却经常外出,有时几个月才回家一次,更甚的是到2011年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青春损失费,由于原告当时不想离婚及没钱,双方而没有离成。近日原告回家,才发现被告将其的生活用品全部带走。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属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为了尽快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木圭镇金垌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30日《证明》,证实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出现矛盾向木圭镇金垌村委会申请调解。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2008年8月、11月两次怀孕流产,由于营养不良留下疾病,至今仍未治愈,之前医药费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其中30000元是借来的,至今未还,原告一直不问不理,被告2012年2月18日到市妇联请求帮助,市妇联通过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愿意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后,再补偿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在市妇联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要三天时间考虑,但三天后原告无踪影,市妇联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一直关机,由于缺钱医病,被告生活相当困难,2012年4月21日桂平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2日广东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都诊断被告患肾病综合症,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长期医治。被告除了在木圭家居住外,没有其他住所,生活困难无钱治病,因此,被告希望法院维护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被告权益,采纳被告意见,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维权工作记录表》(复印件),证实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在桂平市妇联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后,再补偿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在市妇联同意与原告离婚。2、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患肾病综合证、类风温关节炎。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008年农历8月被告身体有病要求原告做家务,原告不做而发生争吵,但被告要钱治病,原告也经常寄钱回来给被告。2009年底后被告常外出治病没有告知原告,原告由于更换工作收入减少无钱寄给被告而产生隔阂。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桂平市妇女联合会反映,要求妇女联合会处理未果。婚姻关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身体不好在家生活,虽有争吵但原告还经常寄钱回来给被告治病,只是近来被告外出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又更换工作收入少无法寄钱给被告而使夫妻有隔阂,但还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芙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