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权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权,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权利用在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十一社大央屯南山(37林班,46林班)采伐自有天然林之机,私自指使油锯手采伐作业区外自己承包的林木1222株,在运输途中,被林业部门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1222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99.1816立方米。被告人周权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权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权辩称,其系自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权在与其他合伙人承包的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十一社南沟(大央沟)(37林班,46林班)内,利用采伐自有天然林之机,私自指使油锯手采伐作业区外的林木。2012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权雇佣他人在运输林木途中,被林业部门查获。经现场勘查鉴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林木1222株,核立木蓄积为299.1816立方米。被告人周权经侦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滥伐林木出材量换算说明、永吉县双河镇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转让合同书、林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检尺野帐、现场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主管部门批准,指使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权关于自动投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讯,并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已经掌握,因此,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权能够自愿认罪,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宣告缓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