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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武与被告覃彩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武,覃彩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庞武。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彩强。原告庞武与被告覃彩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覃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象州采割松脂,并与被告相识。2013年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在象州县茶花山林场发水分场有片松树要对外发包割松脂,被告已承包下来,现召集人入股,共10股,每股80000元,原告想做的话,被告可以转让自己的股份出来给原告经营,但原告要多给被告10000元作中介费。原告对被告说如果是10股就做,超过10股就不做,被告明确表态就是10股,多一个都不要。原告考虑后同意入股,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0000元。随后,原告到林场准备采割松脂,被告却告知原告是13个股份,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要求退股,遭被告拒绝,因被告违背当初的承诺,是造成原告退股的原因,双方经协商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9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帐凭证,主要是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90000元作为入股股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称是被告召集人入股,并只有10股,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承包金80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共90000元,并没有承诺只有10股。2013年2月2日,原告将汇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便将承包金80000元汇给其他合伙人,此后,被告已不再是合伙人,也不参与割松脂经营。之后,原告也实际进山采割松脂一个多月。至于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经营情况,被告并知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松脂采割销售合同书,主要是证明合同不是被告签订,也不是被告召集他人入股的事实;2、证明,主要是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顶替被告的承包金80000元转给其他合伙人梁以龙,原告已实际进山采割松脂一个多月的事实;3、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主要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承包金后,次日便将原告的承包金转到其他合伙人梁以龙帐户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在象州合伙采割松脂,双方相识。2013年初,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象州县茶花山林场就发水分场松树采割松脂达成承包意向。2013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提及此事,被告问原告是否有意参与,如有意的话,被告可以转让自己的股份出来给原告参与经营,除应交的承包金80000元外,原告另多给被告10000元作转让费,共90000元。原告考虑后同意参与承包,当天,原告向被告汇款9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次日便将承包金80000元转给其他合伙人梁以龙。2013年2月4日,象州县茶花山林场与区明亮签订松脂采割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便开始组织民工进山采割松脂。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合伙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其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后,并实际进山采割松脂,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承诺只有10股合伙人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卫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