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吴全勤、缪慧峰、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吴全勤,缪慧峰,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吴全勤,女,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缪慧峰,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1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吴全勤、缪慧峰、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勤、缪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太湖支行(后变更为太湖支行,以下统称为太湖支行)与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太湖支行向吴全勤发放借款9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吴全勤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太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吴全勤违约致使太湖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吴全勤应当承担太湖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吴全勤、缪慧峰以借款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公司为吴全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太湖支行向吴全勤发放借款94万元。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吴全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太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吴全勤、缪慧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缪慧峰应与吴全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吴全勤、缪慧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000.0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为39464.9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9900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1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担保公司对吴全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太湖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全勤、缪慧峰未作答辩。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公司同意太湖支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全勤追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太湖支行与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太湖支行向吴全勤发放借款94万元,用于购买紫金门花苑20-2401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37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太湖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太湖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吴全勤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太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吴全勤、缪慧峰以紫金门花苑20-2401房产为吴全勤向太湖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太湖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公司为吴全勤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太湖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吴全勤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担保公司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太湖支行向吴全勤发放借款94万元。2008年3月11日,太湖支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崇安他字第WX1000040220号)。自2012年5月起,吴全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4月19日,吴全勤尚欠借款本金799000.06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39464.94元。另查明,吴全勤、缪慧峰系夫妻,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湖支行与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全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吴全勤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应对吴全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应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全勤追偿。担保公司抗辩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太湖支行主张缪慧峰应与吴全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全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太湖支行借款本金799000.0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为39464.9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9900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1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全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全勤追偿。三、太湖支行对登记于编号为锡房崇安他字第WX10000402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吴全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太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390元,由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太湖支行预交,吴全勤、缪慧峰、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太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