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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邱云祥与廖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057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汪雪珍、楼晓虹组成合议庭,由朱震婕担任审判长,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2010年8月28日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8月28日还清,利息按月1.5%计息,到2012年12月27日止计利息275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利息27540元,共计人民币95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产生借款往来。2010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8日止。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廖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请及事实理由中明确要求被告归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754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75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