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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淑娃与王快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娃,王快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刘淑娃(又名刘焦娃、刘绞娃),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快利,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淑娃与被告王快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娃诉称,2012年8月3日晚,原告和其他为被告所雇佣的村民赵金利、史小竹、王铁娃、曹社侠等8人,在被告承包的临潼区零口街办北潘村民房工地干完活后回家途中,因乘坐的被告所雇的三轮车翻倒,致原告受伤,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纵膈气肿,皮下气肿;2、骨盆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3550.45元。2012年12月1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550.45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18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快利辩称,2012年8月2日,原告找到其要求到其工地干活,其告诉原告工地并不缺人,但8月3日早上原告仍由其丈夫骑摩托车带着到工地干活,其也未阻止原告干活。2013年8月3日晚8点左右下班后,原告未乘坐其丈夫的摩托车回家,而是乘坐王明的机动三轮车回家。王明白天为其送货,送完货后未走,王明不让原告等民工坐车,但原告等人与王明为同村村民,便硬坐在三轮车上回家。其并未雇佣王明的三轮车送工人回家。翻车事故是王明造成的,与其无关,故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刘淑娃在被告王快利承包的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北潘村民房工地干活,晚8时下班后,刘淑娃等人未经王明同意强行乘坐王明驾驶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王明为王快利送完货后的空车)回家,王快利并未雇佣王明的三轮车送刘淑娃等民工回家。该车行至临潼区粉张小学门口附近,因王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刘淑娃等人受伤。刘淑娃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纵膈气肿,皮下气肿;2、骨盆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3550.45元。刘淑娃要求王快利赔偿未果,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淑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快利赔偿其医疗费23550.45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18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娃受伤由王明直接造成,经本院告知,原告刘淑娃不愿追加王明为被告。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纠纷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原告刘淑娃明知王明无驾驶证,其三轮货车没有牌照,未经王明同意,下班后强行乘坐王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翻车受伤。被告王快利未雇佣王明送刘淑娃等民工回家,刘淑娃受伤由王明直接造成,王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淑娃下班后回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王快利不应承担责任,现刘淑娃不要求追加王明为被告,要求王快利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刘淑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王余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