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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 某 某 与 石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双方关系无任何明显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比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有机会修复这段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石某乙(现就读于初四)。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2)威高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孩子面临中考,虽然因家常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原告虽然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但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珍视家庭,考虑子女面临中考的实际情况,为夫妻感情和睦做最后的努力。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考虑孩子的意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曲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