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建琴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蔡颖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琴,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蔡颖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琴,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紫山***号。法定代表人汪涛,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昌平、梁先成,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颖朗,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琴、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被上诉人蔡颖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002号民事判决,邓建琴、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贺荣,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昌平、梁先成,被上诉人蔡颖朗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晚,邓建琴之弟邓雪找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值班室,接洽赴广西柳州接其侄女入院治疗事宜,值班人员王军接待后,遂联系蔡颖朗,后召集齐曹斌、傅天元及,与邓雪等人,驾驶蔡颖朗所有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赶赴柳州,但接人不成。2011年12月28日晚,傅天元驾驶渝A×××××号车搭载邓建琴、邓雪、蔡颖朗、王军和曹斌等五人由柳州返回重庆,23时23分行驶至广西河池市国道323线1200km+800m处时,因傅天元驾车在雨天路滑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渝A×××××号车失控冲越道路中心隔离带与对向驶来的覃金苗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雪当场死亡、傅天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邓建琴、蔡颖朗、王军、曹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傅天元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金苗、邓建琴等人无责任。邓建琴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L1骨折脱位,2、头皮挫裂伤,3、右足部挫伤,4、头额部皮肤擦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1165元。2012年4月12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合川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鉴字第8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邓建琴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2、邓建琴腰椎取内固定需续医费用8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元。邓建琴系重庆市合川区车山矸砖厂职工,月工资为3258元。邓建琴为证明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提交了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医教科空白出诊、接诊家属委托书。蔡颖朗、傅天元、王军和曹斌四人均系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还查明,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蔡颖朗支付赔偿款12000元。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授权傅天元等人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名义接诊疑似病人邓建琴的女儿,但邓雪找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值班室,值班人员接待后遂安排人员与车辆,搭乘邓建琴、邓雪等人前往接诊,邓建琴、邓雪等人应有理由相信傅天元等人有其单位的授权并系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傅天元等人驾车并搭乘邓建琴等人去柳州接病人以及返回重庆的行为,应视为执行职务行为,但傅天元在接病人未成驾车返回重庆时并无搭乘邓建琴的职责和义务,故邓建琴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邓建琴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70%责任。蔡颖朗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邓建琴住院22天,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1165元,续医费主张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22天=704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22天=13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邓建琴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金为20249.70元×20年×0.1=40499.40元,鉴定费为1400元,邓建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105天,误工105天,误工费为3258元÷30天×105天=11403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邓建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16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403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291.40元,由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70%即905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原告邓建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预交1718元,由原告邓建琴负担1202元,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2234元,限被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建琴516元,向本院交纳1718元。宣判后,邓建琴、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邓建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判决第一项所列明的全部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无偿搭乘机动车,从而减轻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建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建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邓雪与蔡颖朗、王军、曹斌接触后,蔡颖朗、王军、曹斌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的。邓雪找到的是上诉人保卫门岗值班室,该值班室无权也无能力处理接病人入院治疗事宜,邓雪也明知这一点。蔡颖朗、王军、曹斌等驾车前往柳州是私人行为,而不是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空白出诊/接诊家属委托书能够证明蔡颖朗等人前往柳州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该委托书不是上诉人医务人员提供给邓雪或被上诉人的,该委托书是空白不能证明蔡颖朗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前往柳州,该委托书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蔡颖朗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次事故死者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邓雪等人在前往柳州途中,邓雪向王军等人交纳3000元费用;邓雪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卫值班室找值班人员王军联系××病人事宜,王军、曹斌、蔡颖朗、傅天元均是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邓雪有理由相信王军等人有其单位的授权并系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虽无证据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授权王军等人前往柳州接病人,但王军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职务行为;傅天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雪死亡,赔偿责任应由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一审认定邓雪系无偿搭乘机动车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蔡颖朗等人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的行为,从而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对邓建琴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一审判决认定邓建琴是免费搭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焦点一,蔡颖朗、王军、曹斌、傅天元均系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虽无证据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授权傅天元等人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名义接诊疑似病人邓建琴的女儿,但邓雪找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值班室,值班人员接待后遂安排人员与车辆,搭乘邓雪等人前往接诊,邓建琴、邓雪等人应有理由相信傅天元等人有其单位的授权并系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由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一审对此评判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二,从本案起因上,邓雪、邓建琴认为邓建琴的女儿患有××需治疗,邓雪联系医方(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并支付了3000元费用,邓建琴在柳州陪护女儿,邓雪、邓建琴作为亲属只是分工不同,并且邓建琴的居住地也是在重庆,并根据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因此在蔡颖朗等人驾车到达柳州后,不能确认邓建琴的女儿患有××需要接受治疗,蔡颖朗等人又驾车返回时,邓建琴搭乘该车不能认定为免费搭乘,故一审对此认定不当,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对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上诉人邓建琴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主张医疗费6116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403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29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于邓建琴是否免费搭乘涉案车辆,及相应的邓建琴、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在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002号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002号判决的第一项为,邓建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16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403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291.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均由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