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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9年6月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以使用电脑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1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帮被害人贺某、李某购买平板电脑为名,骗得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李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