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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7号原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建国。职务:董事长。地址:平顺县西沟乡石埠头村。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岳林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丽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9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岳林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岳林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育红,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岳林虎特别授权代理人岳丽军、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岳林虎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岳林虎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岳林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6、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信息。7、岳林虎身份证复印件。8、诊断证明书。9、证人石民强、路元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石民强、路元平证明岳林虎是在上班期间检查槽下皮带运行时受伤。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据1证明执法主体,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9为事实部分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申请表上可以看出伤者是在2012年9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认为被告受理时间不符合受理程序的规定,应当在申请的15日内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看,被告并未核实证人身份,进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表述的语言口气一致,从形式上看不排除是有人将相应内容起草后由本人抄写,按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3、对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伤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条件。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质证意见。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决定的时间超过了十五日。2、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未举证,行政机关可根据伤者的证据进行认定,伤者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其受伤经过的证据仅有二证人证言,认为不足以证明伤者受伤经过及其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行政机关应对伤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未进行调查取证及了解情况。岳林虎并非是在检查槽下皮带运行时受伤,而是在其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因自己不慎碰到头部所造成的,故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被告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岳林虎的受伤事实及经过进行调查核实,便草率的认定岳林虎为工伤,其认定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长政行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无质证意见。第三人无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平顺县人社局2012年9月17日受理了贾小秀为其丈夫岳林虎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我局上报。材料反映:岳林虎在平顺县宏丰铸业公司从事槽下工。2012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岳林虎在公司高炉车间检查槽下皮带运行时,不慎致其颈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岳林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信息、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平顺县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行政机关未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企业营业执照确认:岳林虎用工主体明确;岳林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诊断证明书确认岳林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颈髓损伤伴截瘫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林虎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的参诉意见:2012年4月2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岳林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原告对本案第三人的伤情积极进行治疗并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用,本案被告作出的(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石民强、路元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岳林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时间,原告已承担所有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支付了所有费用就是工伤,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即使非因工伤导致受伤,单位给予相应医疗救助不能认定就是工伤。被告无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查明:第三人岳林虎为平顺宏丰铸业公司的槽下工。2012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岳林虎在公司高炉车间检查槽下皮带运行时,不慎跌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岳林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2012年9月17日,岳林虎之妻贾小秀代其向平顺县人社局提出工作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2年10月18日,平顺县人社局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了岳林虎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2012年11月14日,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岳林虎为工伤。后原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行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岳林虎是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因自己不慎碰到头部受伤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2)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海霞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