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学军与陶业、南京胜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石学军,男委托代理人唐国兵,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真园18号8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田乐根,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学军与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289975.41元(具体是医疗费1144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180元、伤残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手续,其中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投保金额是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应扣除价值14079.78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陶业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日15时47分许,陶业驾驶苏A992**货车行驶至浦口区104国道1096KM处与石学军驾驶的皖MBT9**摩托车相撞,造成石学军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陶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学军被送至南京高新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缘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石学军前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114403.41元。二、运输公司系苏A992**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财保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投保手续。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陶业正从事雇佣活动。三、石学军认可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石学军:1、右髋关节后脱位伴右髋臼后缘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石学军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石学军举证其与南京益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南京益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收入为201元。财保南京分公司、运输公司认为石学军已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960元/月属于月薪制,与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不一致,应当提交至少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庭审中,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举证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价值14079.78元非医保用药不能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石学军认为此公估报告系财保南京分公司单方面委托所制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故对此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学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财保南京分公司举证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陶业驾驶车辆与石学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所致且事故发生时陶业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分由运输公司依据陶业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石学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根据运输公司与财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石学军医药费114403.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以每天12元为标准,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为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石学军与南京益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每月工资960元为标准,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石学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03.41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8435.41元。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石学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陶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是石学军的其他损失承担赔���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079.78元和鉴定费2360元,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石学军人民币121995.63元,以上财保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人民币241995.63元。对石学军损失的实际数额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16439.78元,因陶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运输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给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643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学军人民币241995.63元。二、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学军人民币6439.78元。三、驳回原告石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邵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