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梁*权。委托代理人陈*安,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关*馨。委托代理人吴*恒,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标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权及委托代理人陈*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多次磋商,原告为与被告合作加工销售酱油产品,专门注册成立佛山市凤彩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彩桥公司),并在2012年1月13日公司注册成立时花费巨资50万元购得“凤彩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注册,截至2012年1月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已超过壹亿元,当年的年销量每年以30%的幅度递增,在国内调味品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凤彩桥商标许可后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书》,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梁润荣同意授权把“凤彩桥”商标再许可给被告在酱油系列和同类食品的内外大小包装上标注使用。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OEM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的酱油系列调味品半成品交回原告包装成品以原告名义、用原告的“凤彩桥”商标由原告对外销售。合同还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则由被告承担责任,如因一方过错不能履行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伍拾万元罚款(违约金)。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已花费巨资购买专用商标、设计制造专用的包装物、进行市场推广开发、广告宣传、租用仓库办公场地、雇请专职的业务员等等。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还支付了巨额货款购进了大量被告生产的半成品。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按国家标准进行合法生产,而是瞒着原告为降低成本,用工业盐水作原料进行非法生产,2012年6月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国家质监、公安和盐务部门查处。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原告购进的凤彩桥商标也不得不停止使用,原告不得不另行注册成立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并另行注册“顺标”商标生产销售原告自行生产的其他产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930985.60元(其中包括库存积压已无法销售的有毒产品275021.50元、无法再使用的包装物103194.10元、场地租金等费用损失35100元、运费损失17670元、“凤彩桥”商标使用权损失费用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终止合同的罚款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加工合同、商标许可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4、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花费50万元购买“凤彩桥”的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事实;5、进货明细及库存、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积压产品损失275021.5元;6、材料明细表、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积压包装物损失103194.1元;7、场地租金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5100元;8、运费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运费损失17670元;9、网络及报刊资料,证明被告违法生产的行为经媒体曝光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OEM加工合同、商标许可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协议。根据调查,被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1月已到期一直未重新核发。双方系于2012年2月签订合同,即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时,被告一直不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具有食品生产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食品加工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所谓1430985.6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1、对于原告库存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加工产品,且质量不合格。对于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加工生产的库存产品,且不合格的,原告可以退货。2、对于原告库存的包装物,并非被告生产,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包装物不能再使用。3、关于原告所称场地租金、运费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案讼争被告产品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日常经营的费用不构成损失。4、关于原告所谓商标损失。首先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取得商标许可支付了50万元;其次原告仍可以继续对商标进行使用,其使用权并没有受影响;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商标使用权”被侵权或侵害;第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50万元商标使用权损失。5、关于终止合同罚款。首先,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的约定也属无效;其次被告并未提出终止合同,相反,提出终止合同的是原告;第三,该50万元的约定明显过高,远超过终止合同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9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9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但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取得商标许可支付了5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一方盖章,且缺少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商标花费了50万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运费收据上面缺少托运人信息,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凤彩桥公司与被告威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书》,约定由凤彩桥公司将其从商标注册人梁润荣处取得的“凤彩桥”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被告威极公司在酱油系列和同类食品的内外大小包装上标注使用。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OEM加工合同》,约定凤彩桥公司委托被告按要求加工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酱油系列调味品半成品交回凤彩桥公司包装成品以凤彩桥公司名义、用“凤彩桥”商标对外销售。合同还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因一方过错不能履行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凤彩桥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花费资金购买专用商标、设计制造专用的包装物、进行市场推广开发、广告宣传、租用办公场地、雇请专职的业务员等等。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合法生产,而是为降低成本,私自用工业盐水作原料进行非法生产。2012年6月,被告的非法行为被国家质监、公安等部门查处。因被告无法再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给凤彩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凤彩桥”商标也因涉及被告威极公司的造假案件而导致声名狼藉。凤彩桥公司停止了凤彩桥商标的使用,其股东重新注册成立顺标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凤彩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顺标公司继受。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凤彩桥公司与被告威极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书》及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OEM加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威极公司辩称其在与凤彩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凤彩桥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虽然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只是要对生产者处以行政法上的处罚,并不会导致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效;最后,获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是被告威极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其不能在自己违反基本义务的前提下来否定其与凤彩桥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的效力。凤彩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威极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私自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给凤彩桥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对其商誉也造成严重损害,以致凤彩桥公司的投资人不得不将凤彩桥公司名称和凤彩桥商标均予以放弃,另外成立顺标公司和注册“顺标”商标,故被告威极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一方过错不能履行合同的,应赔偿无过错方50万元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佛山市顺标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9.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梅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