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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包金芳与黄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芳,黄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包金芳,女,1966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忠,男,1968年3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金芳与被告黄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于2013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袁乃双、被告黄传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芳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黄传忠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行驶至马集镇黄岗段时,撞到原告包金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238.22元(被告黄传忠垫付)。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包金芳无责任。被告黄传忠驾驶的苏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604元。被告黄传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传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黄传忠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42.42元、交通费700元左右之外,另行赔偿了原告5000元损失,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部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误工费部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按照10805元/年计算;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6时许,被告黄传忠驾驶苏A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段,撞到行人包金芳,致原告包金芳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金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34242.42元的医疗费、交通费均系被告黄传忠垫付,交通费部分原告及被告黄传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具体金额。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外,被告黄传忠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包金芳系农村户籍,其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被告黄传忠驾驶的苏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包金芳的伤情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1、包金芳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包金芳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三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丈夫(户主)与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黄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书面材料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包金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相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传忠驾驶的苏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包金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传忠予以赔偿。关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庭后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是不符合2009年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参照适用,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查明情况,对原告包金芳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242.42元(被告黄传忠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3、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4、误工费部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打零工,并提供了原告丈夫作为户主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协议、所在村民委员会向其发出的搬迁通知书,证明原告并非依靠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该部分的损失酌定为126天×60元/天=7560元;5、护理费20天(住院期间)×70元/天+70天(出院后)×60元/天=56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认定情况,参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认定为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部分,原告及被告黄传忠庭审中均认可此部分费用系被告黄传忠垫付,因当时系黑车,故无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包金芳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1696.42元,医疗费用部分35682.42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60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传忠承担25682.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6014元。因被告黄传忠已给付原告包金芳合计39742.42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86014元,应向被告黄传忠返还14060元,实际给付原告71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传忠垫付款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黄传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44.5元,由被告黄传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包金芳预缴,被告黄传忠领取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