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王允良,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志江,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允良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30541‰,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允良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692.6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军辩称:担保属实,应先处理借款人的固定资产,我和其他两担保人对不足的部分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允良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同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允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允良;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关信用社;保证人为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允良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允良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允良;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月利率为11.30541‰;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0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关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40000元存入户名为王允良,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王允良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允良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35954.97元,扣减已归还的35262.37元,尚欠利息692.6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城关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允良由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担保借原告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允良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4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允良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允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允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054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对被告王允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王允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杨永军辩称应先处理借款人的固定资产,其只对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也与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允良追偿。被告王允良、王桂杰、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692.60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30541‰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桂杰、董志江、杨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允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