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江波与被告卢阳阳监护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波,卢阳阳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卢江波。被告卢阳阳。法定代理人卢建波。法定代理人张书红。原告卢江波与被告卢阳阳监护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阳阳及法定代理人卢建波、张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江波诉称,原告准备建房,购买了价值3182元的一批椽子,放在原告宅基西空地上,2012年3月3日被告卢阳阳在椽子边玩火,把椽子全部烧毁,有报警出警记录为证。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年龄尚小,原告多次找被告父亲卢建波要求赔偿,遭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椽子全部被烧,已毁损不能使用;2、证人张某某证言:卢江波第二次购买椽子时我才认识他,上次买的椽子因小孩玩火烧毁了,所以又来买椽子,用以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椽子740根,计款3182元;3、证人刘某某证言:原告报警后,是其和赵文田出警的,村干部带着我们去调查,在一个小孩家问谁点的火,小孩说是卢阳阳,当时我们出警人员都在场。证明系被告卢阳阳点火致原告椽子烧毁事实。被告卢阳阳未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核本案证据及听取原告的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份,原告以每根4.3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椽子740根,计款3128元,放置在原告宅基西边空地。2012年3月3日,被告卢阳阳在椽子旁边玩耍时,将椽子引燃着火,造成椽子毁损。事发后原告向城关公安派出所报警,该所干警刘某某等到该村进行过调查。后原告找到被告卢阳阳的父亲卢建波要求赔偿,村干部也从中进行过调解,因卢建波拒绝赔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椽子着火毁损系被告卢阳阳所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从事发后报警、村干部从中调解等事实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椽子着火毁损系被告卢阳阳与他人玩耍时点火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卢阳阳之行为造成原告椽子毁损,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卢阳阳年仅7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卢建波、张书红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此应履行赔偿义务。考虑到事发后原告未申请对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阳阳酌情赔偿原告卢江波椽子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其父母卢建波、张书红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江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建波、张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白学堂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