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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征与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王征,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马博克,系辽宁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6014-7。法定代表人陈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征与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委托代理人马博克、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2012年12月被告单方要求原告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9152元;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830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为原告缴纳保险,此时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无故旷工,工作时间上网等,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2012年10月。被告于每月的5日至10日期间为原告发当月的工资。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发放2500元工资,该笔工资其中包2011年2月工资;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为1600元每月;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工资为2000元每月;2011年9月原告工资为25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工资为2288元。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这段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交通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汇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1830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工资,即1370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保险,故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52元的请求。被告陈述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认定为2288元,工作年限认定为1年10个月(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即9152元(2288元/月×2个月×2=91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52元;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征支付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13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852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四、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月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