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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平利县老县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4日在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女儿李某某,2003年2月生育儿子李某某。2004年至2008年12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2月,被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百货店转让他人后,独自出外打工。2009年4月被告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遂与被告失去一切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有3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4日在安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3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8月���告和被告在平利县老县镇马鞍山村开办商店,由被告经营,原告在老县镇硅铁厂务工。期间,原、被告常因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本院调解后第3天,被告便外出务工,自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平利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矿石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4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对家庭、配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仁云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中关于财产、债务、孩子抚养的内容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返回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审判员李轩人民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泓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