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汉灵与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灵,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9号原告张汉灵,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银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保。原告张汉灵诉被告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甲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灵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汉灵诉称,张汉灵租赁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上元村银坑工业区的厂房给秦甲公司。但由于秦甲公司经营不善,全面停产,且其法定代表人刘海保也从2012年9月8日不知所踪,经联系和公告也没有回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为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作为房东身份的张汉灵为秦甲公司垫付了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人工资共137339元。秦甲公司的工人将其对秦甲公司的债权在东莞市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转让给了张汉灵。张汉灵的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故张汉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秦甲公司支付张汉灵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共13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甲公司承担。被告秦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秦甲公司租用张汉灵的厂房,但秦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拖欠其员工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共137339元。为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和当地社会稳定,经秦甲公司员工的书面申请并经东莞市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张汉灵于2012年9月14日代秦甲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共137339元。张汉灵以秦甲公司未返还垫付工资款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张汉灵提供的厂房出租合同书、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秦甲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司法确认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秦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秦甲公司承担。张汉灵主张其垫付了秦甲公司员工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合计13733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秦甲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及司法确认申请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一一对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汉灵与秦甲公司之间存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张汉灵主张其垫付了秦甲公司员工工资13733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汉灵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避免秦甲公司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代秦甲公司支付了秦甲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张汉灵的这一无因管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张汉灵作为无因管理人,也是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即秦甲公司偿付因张汉灵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付的费用。秦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付因在无因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的民事责任,将张汉灵代其垫付的工资偿付给张汉灵。因此,对张汉灵要求秦甲公司偿还垫付的员工工资137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汉灵偿还垫付的工资137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东莞市秦甲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惠平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佳玫邓福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