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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晓源、李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夏晓源,李健,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市贺烨汽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源。被告李健,系夏晓源之妻。被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窑湾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石林,董事长。被告合肥市贺烨汽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439号9栋。法定代表人肖贺,总经理。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晓源、李健、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公司)、合肥市贺烨汽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贺烨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夏晓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合肥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晓源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中通客车,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李健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合肥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同时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原告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则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夏晓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95533元。被告除偿还了37000元外,尚欠58533.44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夏晓源、李健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58533.44元,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合肥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贺烨公司、被告合肥贺烨公司与被告夏晓源分别签订买卖客车合同,约定被告夏晓源购买原告生产的lck6125h-2a型客车一辆,并约定剩余车款350000元,于提车前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合肥光大银行出具汽车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夏晓源由于购买原告车辆缺乏资金向银行贷款350000元,原告承担不可撤销回购的担保,并约定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时,银行无需先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原告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3日贷款人合肥光大银行与借款人被告夏晓源、担保人合肥客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晓源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中通客车,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第39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等内容。同时,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合肥贺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则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夏晓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垫款10000元,7月31日垫款11000元,8月31日垫款11000元,9月28日垫款63533.44元。原告共代被告夏晓源偿还借款本息95533.44元。被告除偿还给原告37000元外,尚欠58533.44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合肥贺烨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4日合肥贺烨公司与夏晓源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经销商合肥贺烨公司将中通牌lck6125h-2a客车一辆销售给夏晓源。证据2、合肥客运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夏晓源购买的中通牌客户落户到合肥客运公司,同时合肥客运公司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代夏晓源偿还银行本息,合肥客运公司与夏晓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合肥贺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合肥贺烨公司自愿为夏晓源提供担保。证据4、还款特种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夏晓源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垫款1万元,7月31日垫款11000元,8月31日垫款11000元,9月28日垫款63533.44元。证据5、夏晓源与合肥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如原告代夏晓源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且诉讼管辖地在原告住所地。证据6、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合肥光大银行出具的汽车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证明夏晓源购买原告车辆贷款350000元,原告同意履行回购承担责任,承诺银行无需先行使用抵押权,既可有权直接要求原告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证据7、被告合肥客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8、夏晓源、李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晓源和李健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以及合肥光大银行与被告夏晓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本案由于被告夏晓源、李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95533元,故原告也就取得了对被告夏晓源、李静的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夏晓源垫付贷款尚欠58533.44元,被告对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晓源偿还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合肥贺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则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合肥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晓源、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58533.44元。二、被告合肥客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市贺烨汽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88元和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