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33号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86号。负责人袁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西立调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鹏豪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钟楼支行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张智华以本院(2012)西执民字第0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酒店土地房产中四层、五层约2300m2属其承租经营,在拍卖中未依法通知其参加公平竞拍,侵犯其法定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农行钟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薛琪武,利害关系人张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鹏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鹏豪公司一案中,查封并拍卖了其自2007年就与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租赁经营使用的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酒店四层、五层约2300㎡房产,异议人对该部分房产投入巨额资金装修改造,现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对其进行权利调查登记,未通知其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竞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对西安樱豪酒店四层、五层部分房产的拍卖结果确认无效。申请执行人农行钟楼支行辩称,其与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办理“樱豪假日酒店”借款抵押登记时间早于利害关系人张智华与樱豪假日酒店形成的租赁关系时间,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购买权系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享有的权利,而本案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拍卖程序,法院在拍卖前已提前发布公告,故异议人对该房产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经查,2012年1月18日、2月8日,本院两次在《华商报》上发布公告,公示拟于近期对被执行人鹏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含光路南段263号的陕西樱豪酒店进行整体处置,同时公告了拟处置资产的有关情况,声明如对上述拟处置的资产有购买意向,请与本院联系。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假日酒店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019号公告,并张贴于樱豪假日酒店门口,向涉及查封标的(樱豪假日酒店)利害关系人公告送达相关评估报告书,公示内容为:“限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法院领取。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于收到此评估报告书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处理上述财产”。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酒店土地房产及相应配套设施。2012年9月29日,本院在《华商报》上登载《强制拍卖公告》:陕西誉恒拍卖有限公司、陕西开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即将联合举行拍卖会,1、拍卖标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假日酒店整体资产(拍卖保留价28897.06万元)。2、拍卖时间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拍卖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陕西省政务大厅西部产权交易所一楼交易大厅。4、竞买咨询、标的展示时间为2012年10月24、25、26日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公开展示。5、拍卖竞买保证金伍仟万元人民币(¥5000万元)。公告内容同时载明缴纳账户名、竞买登记截止时间、报名登记咨询方式等信息,并注明本公告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请相关人员予以上网查询。2012年11月12日,陕西开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隆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誉恒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西安樱豪假日酒店整体资产拍卖会拍卖成交报告》称,上述三家拍卖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在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陕西省政务大厅一楼西部产权交易所交易大厅公开拍卖了西安樱豪假日酒店涉案整体资产拍卖会。拍卖总成交价为32925.32万元。买受人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已交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到贵院指定账户。2012年11月26日,因申请执行人农行钟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鹏豪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01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华商报公告、公告、张贴现场照片、拍卖成交报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张智华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与陕西樱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西安樱豪假日酒店四层、五层洗洛中心的《租赁协议》,但本案拍卖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且本院对该涉案房产从2012年1月18日至9月29日曾四次以在当地媒体刊登和不动产所在地张贴等书面形式公开向社会公告上述财产拟处置和相关拍卖情况,并依照法定程序于2012年10月24、25、26日在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公开展示,人民法院巳依法向所有涉及拍卖标的(西安樱豪假日酒店)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进行了公开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所规定的具体要求。该法条同时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未在公告限期内申报购买权并交纳拍卖竞买保证金,以其行为放弃了行使购买权的资格。故本院的拍卖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张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