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陆某,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和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后夭折。由于为孩子治病,家庭欠下好多债务,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要求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后夭折。原告于2013年3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虽夭折),也领了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的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