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MV4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新都区方向沿成金(青)快速通道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行至成金(青)快速通道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甘泉村3组处,川MV47**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该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接受调查,并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