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诉被告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黄×原告覃×与被告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份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价值1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2012年7月份被告将该车辆卖给第三人得款7.8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该财产,即原告得款3.9万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离婚。2、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8月9日)购买桂B×马自达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19日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谭×。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张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张,证明被告黄×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马自达CAF7161M1轿车(车牌号:桂B×)一辆,并于2012年7月19日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谭×。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0日生育一女黄×。2011年8月5日被告黄×购买了一辆价值为10万元的马自达CAF7161M1轿车(车牌号:桂B×)。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鹿寨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7.8万元的价格将桂B×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谭×,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马自达CAF7161M1轿车(车牌号:桂B×)一辆,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分割该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为此,被告应将变卖该轿车所得款7.8万元的二分之一即3.9万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偿付给原告覃×轿车补偿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