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奇,周志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奇(曾用名张琦),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伟,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再审申请人张奇因与被申请人周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无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为周志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两份鉴定报告也证实工程并未完工;周志伟擅自修改图纸、严重超工期,达不到竣工验收的实体标准。2、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未按施工图纸的面积进行计算,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再审申请人不公。3、周志伟擅自修改图纸、严重超工期,达不到竣工验收的实体标准。判决认定周志伟修改图纸属于执行法规免责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从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到取得《规划控制红线放线通知书》的时间仅隔11天,只能理解为周志伟在没有取得该放线通知的情况下,未与张奇及建筑设计单位协商对图纸进行调整,就进行基础开挖,导致图纸变更,房屋面积缩小。4、判决未认定连天雨有多少天,加盖工期需多少天的情况下,认定周志伟仅延期250天,对张奇不公。5、未完工程经鉴定,排线费为17921.05元,而张奇实际支付了59326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由于周志伟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房屋面积缩小,张奇不得不将卫生间隔墙换成玻璃,产生费用24800元,应由周志伟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从案件事实看,由于张奇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案起诉前,张奇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周志伟有权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向张奇主张权利。第二,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问题。经查,由于张奇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房屋建筑面积不包含楼梯和加盖的第六层的面积,无法客观反映周志伟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经双方同意,一审另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不公的问题。第三,关于周志伟修改图纸的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在建盖房屋过程中,因城建部门要求留足人行道宽度,周志伟在施工前,按照要求进行放样,经城建部门现场检查合格后开始施工。在此期间,张奇并未对建筑面积发生变更提出异议,因此,其要求周志伟承担房屋结构缩小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本案工期迟延的责任问题。经查,原审在确认周志伟迟延完工507天的情况下,考虑到周志伟在施工中,根据张奇的要求进行了加层,且腾冲此季雨水多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酌情确认周志伟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判决并无不当。第五,关于排线费及卫生间隔墙更换费的问题。由于原审对周志伟未完成工程即未穿管线的工料费已经予以了扣除,另外,因周志伟对张奇主张的房屋面积缩小无过错,不应承担隔墙更换的费用。故张奇的该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张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