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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与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包敏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包敏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9号巨鹰针织园区(城东综合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名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东路。现经营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7号。法定代表人:包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包敏良,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凯蒂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服饰公司)、包敏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鹰凯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包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鹰凯蒂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浩诺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加工业务关系。2011年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漂染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委托原告漂染加工,总加工费约为500000元,最终结算按加工产品发货单实际数字为准;加工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包敏良自愿为被告浩诺服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应付的加工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3月16日,经结算,两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时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96396.88元,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由被告包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浩诺服饰公司支付加工款40000元,余款556396.88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浩诺服饰公司支付加工款556396.88元;(2)被告包敏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巨鹰凯蒂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漂染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存在加工关系,并由被告包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确认截止2012年3月16日止欠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款项共计人民币596396.88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叁佰玖拾陆元捌角捌分,现承诺如下:一、支付期限及数额:1、第一期:2012年3月20日前付:拾万元;2、第二期:2012年4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3、第三期: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三、保证人为本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人:包敏良2012年3月16日承诺人: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盖具印章)2012年3月16日”,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16日,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596396.88元,双方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该款由被告包敏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包敏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鉴于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包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两被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诺服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业务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浩诺服饰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556396.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敏良自愿为被告浩诺服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自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包敏良对被告浩诺服饰公司的上述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巨鹰凯蒂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556396.88元;二、被告包敏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4元,减半收取4682元,由被告象山浩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包敏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