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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飞与盖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盖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马飞,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盖连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飞诉被告盖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我与被告盖连峰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盖连峰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借款15000元,利息3%,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盖连峰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盖连峰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盖连峰负担。原告马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马飞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盖连峰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期限为1个月。被告盖连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马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飞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盖连峰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马飞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盖连峰拒不返还借款。原告马飞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马飞与被告盖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盖连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盖连峰依法应予返还。至2012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0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飞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盖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