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茂柱、刘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柱,刘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茂柱,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巨野县田桥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巨野县田桥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解庆士,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茂柱、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茂柱及其辩护人刘永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解庆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吴茂柱与被告人刘某商量后,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以2%的月息借给郝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2012年11月5日,郝某某将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7000元归还给被告人吴茂柱、刘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存折、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吴茂柱、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茂柱、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茂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挪用的是集体资金,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其挪用的是集体资金,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茂柱、刘某在担任巨野县田桥镇蒋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12日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02226.59元从田桥镇财政领出,存入刘某保管的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中。并于2012年9月13日、14日,分别取出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2%的月息借给“巨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监事郝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2012年11月5日,郝某某将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7000元归还给被告人吴茂柱、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吴茂柱、刘某犯罪时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田桥镇政府任职证明证实,吴茂柱,2011年5月至今任蒋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刘某,2007年11月至今任蒋庄村村委会副主任;(3)、田桥镇经管站证明证实,蒋庄村2012年企业占地补偿款至今未记账;(4)、田桥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田桥镇政府委托蒋庄村干部发放企业占地补偿款给被占地群众;(5)、田桥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8月18日,刘某乙领铁雄占地分红款802172元;(6)、邮政储蓄所领取书证证实,刘某分别从邮政储蓄所2012年9月13日取20万元;9月14日取款30万元;(7)、巨野某某化工公司的书证证实,“巨野某某化工公司”刘某丙于2012年9月13日收刘某50万元收据;(8)、鲁政土字(2008)8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巨野县2008年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同意将田桥镇74686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用于城镇建设。2、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实,2012年的土地租金50万元被本村书记吴茂柱借给“巨野某某化工公司”。后来,“某某化工公司”将土地租金归还后,吴茂柱并给了本人3000元利息。(2)、刘某甲证实,吴茂柱将群众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挪给“巨野某某化工公司”使用。吴茂柱给了本人3000元利息。(3)、郝某某证实,2012年9月份,因为本人欠银行贷款,要求向吴茂柱借款,吴茂柱把蒋庄村50万元征地补偿款让我暂用,当时约定利息2分。11月初,还给吴茂柱5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4)、孔某某证实,本镇蒋庄村群众的占地补偿金由田桥镇政府每年支付给村委会,委托村委会发放给群众。该土地补偿款向县财政申请资金支付的。(5)、刘某丙证实,2012年9月14日,表弟郝某某打电话,让本人收下吴茂柱借款50万元。当时,给刘某写的收据。2012年11月5日,郝某某让我将50万元现金归还给吴茂柱和刘某,支付利息17000元。(6)、肖某某证实,田桥镇群众的占地补偿款由田桥镇政府支付,每年将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镇政府委托村干部协助政府发放到各户。蒋庄村的土地补偿款是镇政府委托吴茂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四个村干部发放。(7)、祝某某证实,2012年政府发放给蒋庄村的群众征地补偿款802172元,是以占地分红款的名义下的账,实际上就是占地补偿款,蒋庄村没有用土地入股,也不存在分红的问题。蒋庄村土地补偿款是用镇政府资金支付的。3、被告人供述吴茂柱证实,本人任田桥镇蒋庄村村支部书记。2012年9月,田桥镇政府拨付给蒋庄村群众占地补偿款80余万元,委托我们村干部协助政府发给群众。该款存到村现金出纳刘某名义存折后,因我和“某某化工”的老板郝某某很熟,他提出借我村的补偿款50万元,并许诺按2分支付计息,我答应了。找刘某商量后,并通知刘某将50万元土地补偿款取出,借给了郝某某。郝某某用了大约40多天,支付利息17000元。我把利息分了,我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每人3000元。另外5000元丢失了。刘某供证实,2012年9月份,镇政府转来了我村群众土地补偿款80多万元,村书记吴茂柱向我提出来,“巨野某某化工公司”想用50万元还贷款,给些利息。我当时说,你给刘某甲和刘某乙说了吗?吴茂柱说他们都同意,我也就同意了。两次取出50万元都交给了吴茂柱,并和他一起送到了“某某化工公司”,交给了公司里的刘某丙。11月5日,“某某化工公司”归还了50万元本金和17000元利息。后来,吴茂柱给了我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柱、刘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巨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监事郝某某向被告人吴茂柱借款,被告人吴茂柱身为村支部书记找被告人刘某商量,后将刘某管理的本村土地补款挪用给郝某某使用,且被告人吴茂柱当庭供认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吴茂柱属于主犯,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茂柱、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茂柱、刘某之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第二款第四项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吴茂柱、刘某系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吴茂柱、刘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茂柱、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茂柱违法所得利息,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茂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吴茂柱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王汝景审判员  李太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