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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康素通与温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通,温兴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康素通。被告:温兴吉。原告康素通为与被告温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素通诉称:被告温兴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康素通借款人民币计27万元,由被告温兴吉出具借据为凭,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09年7月2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温兴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兴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兴吉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兴吉先后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康素通借款10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均向被告交付相应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其中原告自愿变更了2009年3月3日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日。此后,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兴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兴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兴吉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兴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素通借款本金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康素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温兴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