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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5月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自2009年初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由丛台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1)武民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2年11月5日,由中煤七十三处木瓜界项目部出具的内容为“张某甲通知由于工作原因,在外地工作。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1月,无休假回家”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4、2009年4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5月2日收款收据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卡号为62×××44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通过原告母亲王爱莲卡号为62×××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及缴纳现金形式,为原告购买了坐落于邯郸市北仓路669号荣盛锦乡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90.15平方米房产一处(以下简称荣盛争议房产);5、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王爱莲的339145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荣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账户内。6、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邯郸市北仓路669号荣盛锦乡花园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处是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并赠与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至今,夫妻感情融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中国建设一行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0日,李某从个人建设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作为定金缴纳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房地产公司缴纳了5980元;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荣盛争议房产向其父母借款47240.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双方的分居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所陈述的2010年为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09年5月2日三份收款收据和储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09年4月20日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现金是被告亲自交的买房定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4月20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且原告认可2009年4月20日是由被告李某办理的手续并签字,故原告所提交的该张收据用以证明该10000元系其父母出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银行存款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款条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王爱莲名下有339147.65元,卖房款实际上有原、被告双方缴纳。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款条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被告无有力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本院对该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就是用以购买了荣盛争议房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该笔款项及339145元转账至“邯郸市荣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该笔款项数额与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荣盛争议房产的收款收据载明数额相互对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该笔款项为购买荣盛争议房产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询问,该赠与声明为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愿,张某甲也表示接受父母赠与,虽然受赠人“张某甲”的签名为其母亲王爱莲代签,张某甲只是捺了手印,但由于声明的单方性以及该声明得到了原告父亲张坚和受赠人张某甲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取款了,不能证明被告将款用于购买荣盛争议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明确载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的银行卡分四次共取款10000元,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2009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收款数额相对应,且原告陈述该笔10000元现金系由被告办理手续且由被告代原告签的名,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活期明细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存款凭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几笔款项已给付原告用以购买荣盛争议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父母从信用社取款情况,不能证明款的用向,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购买荣盛争议房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告张某甲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分居。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李某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现在中煤建筑安装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工作,被告现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准格尔旗荣祥煤焦化有限公司山不拉煤矿工作。通过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李某代缴10000元,以及2009年5月20日原告母亲王爱莲从自己卡号为62×××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339145元并缴纳现金形式,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荣盛争议房产,房地产公司2009年4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了1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该收据中“张某甲”签名为被告李某代签),2009年5月2日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2891元、10985元的转账收据二张,金额为6658元的转账加现金收据一张。2009年5月2日,原告母亲王爱莲书写声明,言明“荣盛争议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为方便赠与儿子张某甲,是以儿子张某甲名义购买,该房产是王爱莲赠给儿子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张某甲的妻子无关”,该声明得到原告父亲张坚及张某甲的认可。该争议房产现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在原告起诉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荣盛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婚后由被告代缴10000元现金,原告父母出资三十余万元购买。鉴于被告代缴现金系定金或押金性质,与房屋购买款有本质区别,该荣盛争议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而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父母有将房产赠与原告的意愿,原告表示接受,但由于该房产并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精神,故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荣盛争议房产以及被告在该房产中所代缴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工作条件艰苦,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一婷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