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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章。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贤荣。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邵伟成。被告:孙小丽。被告:鲍贤荣。被告:陈建华。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邵伟成和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和陈玲珍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分别约定为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开办的余姚市肯维五金管件厂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在1387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开办的余姚市肯维五金管件厂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互为对各方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额度分别为4000000元、4000000元、2935000元和293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6.56‰,逾期利率上浮50%,并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13489.87元,2013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13489.87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到同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6.56‰支付利、从2013年4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84‰支付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分别与被告邵伟成和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和陈玲珍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开办的余姚市肯维五金管件厂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3013489.87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到同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6.56‰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84‰支付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0元,由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邵伟成、孙小丽、鲍贤荣、陈建华、罗国章、陈玲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