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石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勇,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苗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上8时25分,被告人石某勇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89KM+890M湖陂路段处时,碰撞公路上行人刘某乒,致车辆失控坠落右侧路旁排水沟中,造成刘某乒当场死亡,被告人王维勇和摩托车乘车人田某良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乒、田某良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8时25分,被告人石某勇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老乡田某良从陆丰市潭西镇沿国道G324线往海丰县可塘镇的方向行驶,当该车途经G324线689KM+890M湖陂路段时,碰撞公路上步行的刘某乒,造成刘某乒当场死亡。车辆失控坠落公路右侧排水沟中,造成被告人石某勇和摩托车乘车人田某良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乒、田某良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的家属与死者刘某乒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乒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的胞兄李某民收讫。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石某勇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5日,因被害人田某良已康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田某良达成和解。被害人田某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并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石某勇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的报案后,于同月6日,决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石某勇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2012·12·02交通事故情况汇报》、《拘留证》,证实:2012年12月2日20时57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石某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田某良在G324线689KM+890M处碰撞逆向行走的行人刘某乒,致刘某乒当场死亡,田某良、石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石某勇进行刑事拘留。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位于国道G324线689KM+890M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坠落于北侧路外排水沟中,肇事摩托车车身左侧向下,车头朝北、车尾向西,车轮距排水沟南端边缘:前2.2米、后1米。尸体仰卧于北侧路面和路外之间,头部朝南、足部向北;头部于路面、距北侧路边1.2米、距摩托车前轮7.2米,足部于路外、距北侧路边0.4米。现场未见有明显刹车痕迹,右侧路肩斜坡处有一摩托车压拖印。二轮摩托车车头严重损坏。前大灯、转向灯、仪表台、后视镜、前挡泥板、右侧叶子板等均有脱落破碎。尾部无明显碰撞痕迹。事故造成行人刘某乒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石某勇和乘车人田某良受伤。现场暂扣肇事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一辆。4、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死者刘某乒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左大腿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5、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陆医法鉴所[2012]临鉴意字第D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田某良因车祸受伤,致:1、左颞顶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皮肤创裂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6、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42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石某勇及田某良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分别为144.02mg/100ml及111.59mg/100ml。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夜间、雨天条件下不按规定低速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卫华兵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田某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石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乒、田某良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石某勇与死者家属李某民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40000元。死者家属李某民当天收到石某勇的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9、资源县公安局两水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民与刘某乒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弟。10、被害人刘某乒的家属李某民向司法部门提交的《请求书》,证实:石某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石某勇从轻处罚。11、被害人田某良向司法部门提交的《请求书》,证实:石某勇的家属与其达成和解,现田某良已康复,请求司法机关给予石某勇从轻处罚。12、沈某瑞的报案陈述:2012年12月2日晚上8时25分左右,我和刘某乒一前一后从海丰往陆丰方向沿国道靠左侧步行至湖陂饭店前施工路段时,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开过来。当二轮摩托车在我身边驶过的瞬间,我身后传来碰撞的响声。我回头望并喊刘某乒时,刘某乒没有应答。我返回走,看见刘某乒满脸是血躺在路边上,我立即报警,警察赶到后,在排水沟里抬出两个伤者。13、被害人田某良的陈述:2012年12月2日晚上6时30分左右,我和石某勇一起到陆丰我老乡松文的家吃饭,吃饭时我喝多了,有点醉。吃完饭,我坐石某勇的二轮摩托车回可塘,摩托车一行驶,我的人就不清醒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很模糊,记不清。我是无偿乘坐石某勇的车而受伤,我不用石某勇赔偿。请求给予石某勇从轻处罚。14、证人李某民的证言:我与刘某乒是胞兄弟,刘某彬跟我父亲姓刘,我跟母亲姓李。我胞弟刘某彬被摩托车碰撞致死,我今天来办理关于该案的有关事宜。15、被告人石某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2月2日中午2时许,我和田某良一起到陆丰市潭西镇的一个老乡那里吃饭,吃饭时我们有喝酒。当晚8时2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老乡田某良从陆丰市回海丰县可塘镇,途经国道一个地点时。突然对向来了一辆车,灯光很亮,照得我看不清前面的情况,我的摩托车撞到什么我也不知道,之后的情况我就想不起来了。庭审时,被告人石某勇当庭认罪。1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石某勇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7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勇违反交通管理规则,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依法可给予酌情处罚。视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石某勇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2、酒后驾车;3、驾驶无牌证车辆;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5、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