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赖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赖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国清。法定代理人:何爱珍。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赖泉奎。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原告刘国清诉被告赖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爱珍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赖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赖泉奎驾驶浙h×××××号轿车从九华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九华中大道与白云南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经九华中大道东侧右转弯车道通行,在出右转弯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白云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衢江大桥西侧桥头路段的衢江02333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30367.84元,经鉴定,原告现已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i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赖泉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复核,被告赖泉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赖泉奎浙h×××××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296.88元(已扣除被告赖泉奎支付的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保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刘国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何爱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国清及何爱珍的身份情况。二、被抚养人俞冬花身份证复印件、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俞冬花系刘国清母亲,生于1931年9月26日,有子女四人,俞冬花系刘国清的被抚养人。三、衢房权证衢州市3/0708**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国清与何爱珍系夫妻,于2002年购得衢州市柯城区安居小区7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刘国清与何爱珍在城市居住生活了十年以上,其已属于城镇居民。四、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刘国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五、护理证明二份、医院证明书二份,证明刘国清受伤后需要护理,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刘国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鉴定费2460元。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九、店面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妻子一起从2003年开始就是开服装店的。十、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四份,证明原告租赁玉龙湾小区中的一个店面,开五金店,并缴纳增值税的凭据。十一、荷花街道荷西苑社区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2005年开始就居住在本小区。被告赖泉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在晚上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没有开启照明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之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赔偿标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赖泉奎认为该起事故中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证据九、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与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一致,经本院核实该租赁协议原系衢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湾客户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而加盖的公章系衢州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上公章单位实际系本次加盖公章单位的下属部门,故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赖泉奎驾驶浙h×××××号轿车从九华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九华中大道与白云南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经九华中大道东侧右转弯车道通行,在出右转弯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白云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衢江大桥西侧桥头路段的衢江02333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30367.84元,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i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赖泉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复核,被告赖泉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妻子从2005年开始居住在荷花西区一区7-2-602室,且一直在市区从事个体工商行业,其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430367.84元、营养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后续护理费357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元、残疾赔偿金615820元、误工费13886.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830元、法医鉴定费2460元,共计1493608.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共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赖泉奎赔偿原告刘国清保险不足部分共计1073608.8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936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8元,减半收取9469元,由被告赖泉奎承担8986.5元,由原告刘国清承担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