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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捕前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郑文泉、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娱乐城上班时,无故被KTV115房间客人张某某、程某甲辱骂、殴打,娱乐城老板赵某某与经理王某甲到115房间与张某某解决此事时,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于某某见状持镐柄打在张某某头部右侧,致其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颅骨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唐山市丰南区灯火辉煌娱乐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镐柄的照片、证人程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程某乙、袁某某、侯某某、程某丙、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