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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赵金福与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金福;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赵金福,男,1947年10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1990年4月生,住溧水和凤镇中杨村周家村71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秦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国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建红,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金福与被告周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曹娟娟,被告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福诉称,2012年4月15日,在S123线58K+800M路段,被告周涛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越过中心线,在有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造成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芮兰凤及严真英两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共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827.54元,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周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医药费458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4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65元、车损2892.5元、评估费160元,合计116164.6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05147.328元。被告周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不愿意赔偿,只想等自己出狱后与赵金富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涛的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完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交强险尚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05时10分左右,在S123线58K+800M路段,周涛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越过中心线,在有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相向行驶由赵金福无证驾驶的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造成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芮兰凤及严真英两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赵金福及鲁EXX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共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芮兰凤、严真英、赵地美、李火英、卞之妹、卞腊美、陶四头、卞玉美、赵菊英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损伤: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脑震荡;4、右手、腕部多发性骨折。并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2012年4月19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手舟状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眼睑挫裂伤;6、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012年5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金福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金福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金福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赵金福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被鉴定人赵金福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周涛所驾驶的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的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芮兰凤亲属赔偿款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受害人严真英亲属赔偿款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受害人赵地美赔偿款14908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08元)。支付受害人卞腊美50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尚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溧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2012)溧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书、(2012)溧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医药费45872.54元,经审查属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花的合理费用为40951.6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每天按18元计算住院伙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赵金福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予以认定。护理费3300元(60天×5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赵金福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80天×2000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赵金福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民,可按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693元(180天×21683元/年)。残疾赔偿金43462.65元(26341元/年×15年×10%+26341元/年×15年×10%×10%),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赵金福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为农民,故可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133.3元(12202元/年×1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并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65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车损2892.5元及评估费16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4807.48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由于周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尚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4807.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2892.5元、评估费16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82807.48元(84807.48元-2000元)可由肇事双方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即周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周涛应赔偿原告59015元(79307.4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涛应赔偿原告590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