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春诉被告周某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春,周某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唐某春。被告周某雅。原告唐某春诉被告周某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春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文、盘某娇,原告唐某春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唐某春驾驶助力车搭载唐敬兰、唐敬明去新华,行至莲山塘源村外道路时被告驾驶的残旧皮卡在超车时将唐某春刮倒并逃离现场,造成唐敬兰、唐敬明、唐某春受伤,摩托车受损,同时造成三人衣服、裤子、鞋子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6元、误工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摩托车损失1295元,衣服288元、裤子140元、鞋子150元。合计2883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衣服损失、裤子损失、鞋子损失,合计28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摩托车损失变更为4595元,总请求标的为61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病历本、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已支医药费726元;三、交警队证明,证明被告超车时将原告刮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及人员受伤;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1295元,但发现摩托车发动机已无法修复;五、购买摩��车的发票,证明摩托车购买价格4800元;六、摩托车停车费发票,证明保管费用100元。被告周某雅辩称:被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哪里有逃离一说,被告不认可这个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某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周一军某某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周某雅无证驾驶残旧皮卡车在本县莲山镇塘源村外超车时与唐某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搭唐敬兰、唐敬明)刮擦,造成唐某春、唐敬兰、唐敬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雅将唐某春、唐敬兰、唐敬明送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离去。另查明:唐某春因“被车撞伤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余”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3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726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定期骨门复诊及随诊;2、不适骨门随诊;3、加强肢体的功能锻炼;4、带药。还查明:唐某春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21日将摩托车停放在富川莲山兴广摩托车修理店,产生保管费100元,唐某春于2013年2月24日在富川富阳兄弟摩托车行修理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雅无证驾驶残旧皮卡车在本县莲山镇塘源村外超车时与唐某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搭唐敬兰、唐敬明)刮擦,造成唐某春、唐敬兰、唐敬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周某雅无证驾驶残旧皮卡车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唐某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后搭唐敬兰、唐敬明)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周某雅、唐某春对本起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且原告请求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4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失288元、裤子损失140元、鞋子损失1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核损及发票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的主张,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修理费4495元的主张,因2013年2月24日,原告的车辆已完全修复,固之后所产的修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按2013年2月24日的结算费用1295元计。依据原告唐某春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唐某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3、车辆修理费:1295元。按被告周某雅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周某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唐某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6元(726元+80元);被告周某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唐某春车辆修理费1295元,综上共计2101元(806元+1295元)。综上,原告唐某春诉被告周某雅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雅赔偿原告唐某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101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春负担25元,被告周某雅负担25元。被告周某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