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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赵某甲,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乙,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赵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魏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魏某甲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