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松,骆开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曾维松。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开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曾维松与被告骆开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松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秀、被告骆开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松诉称,2012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骆开树驾驶川AN8K**号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方向往新都行驶,行至泰兴镇再生资源市场路段,与搭乘原告曾维松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曾维松受伤,电瓶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开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N8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曾维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80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开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骆开树系川AN8K**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N8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开树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曾维松垫付了医疗费15243.04元、现金500元以及护理费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N8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维松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并口头陈述产生重新鉴定费1570元,需由原告曾维松承担。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35天计算;对误工费认可按照(住院35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64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曾维松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费8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次鉴定费1570元,由垫付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需由原告曾维松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维松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开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维松受伤住院35天,共花费15243.04元医疗费。原告曾维松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曾维松为征地农民。曾本荣(1933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曾维松的父亲,周茂清育有包括原告曾维松在内的2子女。被告骆开树系川AN8K**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和车主。川AN8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骆开树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曾维松垫付了医疗费15243.04元、现金500元以及护理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曾维松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征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骆开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骆开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曾维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43.04元,自费药2286.46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7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因无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4、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2800元】。诉讼各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维松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误工费5685.51元【(住院35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31489元/年÷360天=5685.51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因原告曾维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35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原告曾维松主张因其为征地农民,故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因原告曾维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因原告曾维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8、交通费500元,原告曾维松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因原告曾维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10、鉴定费1640元(第一次鉴定820元+第二次鉴定820元=1640元)。诉讼各方对第一次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其垫付了第二次鉴定1570元,本院认为该次鉴定费必然发生,参照第一次鉴定费认定为820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7568.5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维松23642.09元(27568.55元—自费药2286.46元—鉴定费1640元=23642.09元)。被告骆开树应支付原告曾维松3106.46元(自费药2286.46元+鉴定费820元=3106.46元)。被告骆开树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曾维松支付了18543.04元(医疗费15243.04元+现金500元+护理费2800元=18543.04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曾维松支付了鉴定费82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曾维松7385.51元,支付被告骆开树1543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松7385.51元,支付被告骆开树15436.58元;二、驳回原告曾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骆开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维松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廖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