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魏恒光与谢云亭、乔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恒光,谢云亭,乔明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魏恒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成华,济宁市任城区南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传真,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云亭。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乔明齐。原告魏恒光与被告谢云亭、乔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被告谢云亭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恒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华、李传真,被告谢云亭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被告乔明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恒光诉称,被告谢云亭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在安居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263.35元,上述利息全部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垫付,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2月7日,被告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并承诺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云亭辩称,魏恒光出示的所谓借款证明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只是写的“证明”两个字,“借款”及“证明”中的第三行以后的字都是李传真在我签字以后加的,我不认可。我从未向魏恒光借过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而这笔贷款的使用人是乔明齐,乔明齐还没还款我不清楚。魏恒光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魏恒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乔明齐辩称,贷款是我以谢云亭、谢云友、谢云启三个人的名字贷的款,我是使用人,钱是我还的,利息也是我还的,他们三个人不知情。“证明”本身中的内容就是李传真后添加的,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纳。本息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恒光系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在西五里营村的信贷代办员,黄友斌是镇里代办员,2006年6月21日到2008年11月21日,被告乔明齐以谢云亭的名义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谢云亭未付利息。2010年2月7日由魏恒光之妻李传真书写了“借款证明”,其内容为:“谢云亭在2006年6月21日到08年11月21号为止,在安居信用社借款壹万元整,借款利息共计叁仟贰佰陆拾叁元叁角伍分整,在这借款之间从没付过利息。利息全是魏恒光替谢云亭垫付,有黄友斌接收,谢云亭承认事实存在,欠利息中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有谢云亭付给魏恒光”。2012年3月26日本院向信贷员黄友斌调查了解,黄友斌陈述“关于这笔贷款利息,魏恒光先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了,我只能证明魏恒光经过我的手还了部分利息。这笔钱具体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确实从魏恒光手中拿了钱,具体还款数额记不清楚了。信用社单据均是真实的,虽然没有盖章,但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确实是魏恒光向银行缴纳的利息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证明”中的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特申请鉴定,后因被告未交鉴定费被退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7日由谢云亭签字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谢云亭欠款的事实;2、2012年3月26日黄友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替谢云亭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谢云亭认为,“借款证明”不是真实的,当时签字时,只有“证明”两字,没有“借款”两字,而且,该“证明”从第三行开始,都是李传真在我签名后加写的,该“借款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黄友斌的证明,只能说明利息偿还的情况,不能说明是魏恒光还的。被告乔明齐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我,我已偿还了利息,谢云亭不了解已还的事实,所打证明条原告事后添加了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云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借款证明”复原的证据,用于证明当时书写的是“证明”,并没有“借款”两字和该“证明”中第三行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经过复印机多次压盖复制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乔明齐同意谢云亭的举证意见。被告乔明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黄友斌出具的证明,证明谢云亭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2、2008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我向谢云亭存折存款3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是由魏恒光垫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应偿付垫付款。谢云亭认可乔明齐的举证观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谢云亭认可“借款证明”中前两行的书写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即在2010年2月7日对“借款证明”签名时,认可有3263.35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2,即“2012年3月26日黄友斌证明”,黄友斌证明在2008年11月12日已还利息1780元,根据此证据,结合谢云亭认可所签“借款证明”前两行的事实,黄友斌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黄友斌证明中是其替谢云友、谢云亭、谢云启还贷款利息大概1780元,黄友斌未主张该笔款是自己出资,其还款1780元应认定由魏恒光代替偿还。乔明齐举证证明,在2008年7月7日向谢云亭账户存款300元,用于偿还利息,应从1780元中扣除300元,剩余款1480元应由乔明齐返还原告。剩余利息款,原告主张由其偿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其偿还,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利息3263.35元的主张,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1480元应认定由魏恒光垫付,由乔明齐返还魏恒光,剩余1783.35元原告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中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乔明齐主张由其全部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谢云亭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恒光垫付利息款1480元。二、驳回原告魏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恒光负担25元,被告乔明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保宁审判员 吴 薇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 雯 搜索“”